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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 日期:2024-09-12
第一条 为了规范西藏自治区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对法律、法规、规章涉及到的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进行细化量化。
第二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查处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案件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做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等,区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依法不予处罚。
(二)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当事人的批评教育,并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三)属于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初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得到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依法免予处罚:
当违法行为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免予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六)当违法行为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时,如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或者配合行政纪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七)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主体。
(八)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尚未构成犯罪。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四)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涉案物品。
(五)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
(六)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
(八)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除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情形外,其他情形适用一般处罚幅度范围。
第十一条 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减轻处罚:Y*60%≤罚款数额<Y;
从轻处罚:Y≤罚款数额<[Y+(X-Y)*30%];
一般处罚:[Y+(X-Y)*30%]≤罚款数额≤[Y+(X-Y)*70%];
从重处罚:[Y+(X-Y)*70%]<罚款数额≤X。
X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Y为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没有最低罚款金额时,Y值为零。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教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西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对本规则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及附则自2024年9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