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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 日期:2024-08-07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2024年6月26日十二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建立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具体从事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登记、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表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具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资格的证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资格认证,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对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培训、考试等管理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库。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设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方式,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的统一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和行政执法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核、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内容包括公共法律知识、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和执法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考试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试、制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建设和运维费用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申领、换发、补办行政执法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行政执法资格认证
第八条 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决拥护宪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所在机关或者组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拟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备从事行政执法所需的法律知识、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和执法技能;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一)工勤岗位、劳务派遣、临时聘用人员;
(二)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尚在处分期间的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三)其他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形。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可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
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免予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
第十一条 培训、考试合格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行政执法证申请表、申请办理函等材料,并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7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格审查,并逐级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认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人员照片、姓名、二维码、单位、证件编号、有效期限和发证机关。
按照规定统一着装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编号应当与服装胸号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持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换证。领取新证后,旧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销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类别或者执法区域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换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登报公告作废,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主动向执法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执法对象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证年审管理制度,对全区行政执法证实行动态清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探索推行电子行政执法证,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开展一次行政执法证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逐级报送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收回,并逐级报送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销毁:
(一)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退休、岗位调整、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因犯罪受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的;
(三)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使用国务院部门制发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领取行政执法证之日起30日内将持证人员基本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不作为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涂改或者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四) 其他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应当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离岗教育,考核合格后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送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吊销行政执法证:
(一)因不作为或者滥用行政执法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文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违法收费,截留、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其他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有上述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3年后仍需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重新认证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核。
复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申领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开展行政执法证清理工作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回并上交行政执法证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审核办理行政执法证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不予办理行政执法证的;
(三)违规办理行政执法证的;
(四)无正当理由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同时废止。